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核心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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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资加速到期的核心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核心裁判观点】:
出资认缴制下,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能否要求股东放弃期限利益,提前缴纳出资,涉及股东、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本条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在立法上正式确立了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审判实践中,有些个案处理时,不得不让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才能妥当处理公司、债权人以及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后经总结审判经验,《九民会纪要》在规定了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基本原则的同时,又赋予债权人在“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以及“债务产生后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下请求认缴出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形成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雏形,得到了广泛应用。
《九民会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一、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的出资都应加速到期,提前缴纳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再局限于“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和“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两种特殊情形,全面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建立。
二、可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主体是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
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可以主张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主体是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对于公司来说,如果本条不规定其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其也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修改公司章程,从而改变股东出资期限,实现令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目的。然而,修改公司章程属于股东会特别决议,需要经过占绝对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才能通过。根据《公司法》第66条第3款之规定,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作出这类股东会决议一般来说难度较大。而规定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后,其决议机关法律并未限定,由公司自行决定。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决议可以由股东会决议作出,也可以由董事会决议作出,甚至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作出该决定,只要能够代表公司的意志即可。当然,即使从保护股东根本利益的角度出发,认为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决议应当由股东会作出,也并非一定要特别,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才能通过。这给了公司经营更大的自由度和决定权限。
对于债权人来说,其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利益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公司,成为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因此,债权人提起诉讼不仅代表其自身利益,更主要的是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诉讼。
三、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后果是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公司债权人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该行为性质系债权人代位权。而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代位权制度的重要核心问题,代位权各项具体制度均围绕着其构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是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还是向债权人清偿,或者还应当考虑其他债权人进行平均分配,在理论与实务界中存在争议。对此,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是“入库规则”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归于债务人,相对人对债务人进行债务清偿,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纳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按其清偿规则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第二种是“平均分配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所取得的财产应由法院代为保管,法院作为保管人通知各债权人,包括没有行使代位权的其他债权人,由各债权人按相应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种是“债权人优先受偿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债权人先行使代位权所获得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
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前两种观点均遵循债的平等性原则,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无论通过“人库”归于债务人或是由法院保管并主持分配,债务人的相对人所偿还的财产均应用于平等地清偿全体债权人。《民法典》考虑到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往往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费用,而实施“入库”或法院保管并平均清偿,则不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因此,从鼓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实现代位权制度的保全功能角度,《民法典》没有选择“入库”归于债务人或是由法院保管并主持分配的规则,而是规定由债务人的相对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在代位权行使效果上采取“直接受偿规则”,鼓励先诉先得,实质上使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
而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中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后果问题目前也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缴纳出资的对象是公司,因此类似人库规则,出资加速到期后,股东需要将出资缴纳人公司,成为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向股东主张提前缴纳出资的债权人本身的债权并不因此具有优先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应当加速到期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直接向自己承担责任。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财产应当采取入库规则,归公司,也就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作担保,还是直接向主张权利的个别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主要应当考虑公司个别债权人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我们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1)股东将出资直接交付公司与在应当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消灭公司债务,均属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方式。
(2)从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来看,追究股东出资瑕疵责任的原告多数是债权人。在债权人直接提起诉讼的情形下,股东直接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积极性。
(3)与《九民会纪要》以来长期的司法实践相统一。
四、《公司法》第54条与《九民会纪要》中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的异同。
《九民会纪要》第6条针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自《九民会纪要》施行后,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加速到期问题基本都按照《九民会纪要》第6条的规定处理。而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生效后,相关问题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处理。明确两者之间的区别,有利于在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本条。本条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与《九民会纪要》中规定的加速到期制度区别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
本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系全面出资加速到期;而《九民会纪要》中该制度适用的大前提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符合这一大前提的条件下,还需要再符合两个条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或者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均系保障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利益前提下的例外情形。
关于第一种情形规定的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指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的规定,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
(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千问题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根据该解释第3条的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根据该解释第4条的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关于第二种情形规定的“公司债务产生后”,既包括主动债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
显然,《九民会纪要》中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适用上门槛更高,更加严格,而本条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
第二,在权利主体方面。
本条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主体是公司和债权人,《九民会纪要》中规定的主体是债权人,两者表述上不一致。但是,对于公司来说,如果需要请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其召开股东会会议修改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期限即可,特意规定这一权利似乎没有特别的必要。
第三,从法律后果上来看。
如果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九民会纪要》中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股东直接向债权人给付,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实行人库规则,要求股东向公司缴纳出资,成为公司的责任财产并对公司的所有债务进行清偿。
根据《九民会纪要》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因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起诉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请求其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换言之,只要出现《九民会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公司债权人就享有要求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的权利。债权人的这种诉讼是就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原告债权人个人,而不归债务人。其不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诉讼。这一点与本条规定的股东加速到期不同。本条规定的债权人是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所获收益归公司。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4年10月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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